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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孟凡吾和人民陪审员杨芳军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在固始生活。1997年生育一男孩曹某晨,2002年生育一女孩曹某。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无缘无故发脾气,双方不容易沟通,十余年来原告没有感到婚姻的温暖,近二年来,双方经常谈到离婚事宜,最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要求诉讼解决婚姻问题,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曹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因家庭贫困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我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曹某×,农历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曹某×。婚后原告随被告在固始生活,后被告外出务工,2009年原告外出务工,现被告在固始县X镇带着俩子女上学。因夫妻两地务工,关系日渐疏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产生纠纷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举证的离婚协议,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虽因异地务工,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审判员孟凡吾

人民陪审员杨芳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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