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抓获,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因之前与王某乙在工作上存有矛盾,故纠集多人至本区X镇X路“网鱼网络”网吧附近,拦截下班途经该处的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并持砍刀将王某乙及无辜人员王某甲、马某砍伤,其中王某甲还遭到他人骑摩托车撞击,造成被害人王某乙枕部头皮、左上臂、左胫前创伤,左枕部颅骨外板骨折和左肱骨下段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甲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6月4日,被告人石小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石某无能力进行赔偿及被害人王某甲尚需进一步治疗,故被害人王某乙及被害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丁某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石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A、王B、王C、马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处警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