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
被告宁乡X组(原名长X)。
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崔某与被告宁乡X组侵犯集某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民、被告组长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六人均系被告集某经济组织成员,历次均参加责任制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2011年9月29日,被告组将2008年“三一重工”一期工程征收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原告名下分得77295.12元。但被告组以原告的妹妹崔某平属于出嫁女不参与分配,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参与分配,而被法院划拨了本应属于原告妹妹崔某平的60000元土地征收款为由,从原告所得的补偿款中予以扣回,仅留存17295.12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仍然不将非法扣留的补偿款分发给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发放非法扣留原告名下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60000元。
被告宁乡X组辩称:崔某作为在整个征地资金分配过程中的家庭代表,在征地资金分配方案中已经签字认同了该方案,包括其妹妹崔某平的60000元在内。组上的征地款已经全部按照该分配方案付至了户主代表的账上,组上没有截留资金,也没有剩余资金。
同时辩称:由于崔某对自己在征地款分配方案上签字后不负责任的做法导致被告多次到庭应诉,故请求法院判决崔某承担所有被告应诉人员的误工费和往返交通费。
原告崔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组长职务证明,拟证明被告组代表人职务。
证据2、征地资金发放到户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非法扣留原告6万元的事实。
证据3、宁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份,拟证明原告妹妹
崔某平诉讼的事实。
证据4、对崔某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发生纠纷以后,被告组的95万元又转到了村账户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宁乡X组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组长已经辞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0年的判决书无异议,2009年的判决书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宁乡X组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全民村X组征地资金分配方案,证明该分配方案是经过乡X组、理财人员制定的,原告本人也在该分配方案上签了字。
证据2、决议,证明十六组是村X组上同意给出嫁女崔某平百分之三十的征收款。
对被告宁乡X组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决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出嫁女不参与分配的决议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崔某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某,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其组长已辞职,但没有提交相关批准手续,亦没有选出新的组长,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2、3,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某,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崔某武本人未出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宁乡X组提交的证据1,对其中出嫁女不参加本组征地资金分配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2,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崔某系被告组上成员,2008年开始,被告组上土地陆续被征收,组上作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中规定出嫁女户口留在本组的,不参加本组征地资金的分配。因原告崔某的妹妹崔某平系出嫁女而未参与分配,故崔某平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组上支付征地补偿款,法院作出判决后将被告组上的征地补偿款划拨了60000元至崔某平名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组上将2008年“三一重工”一期工程征收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原告名下共计应分得77295.12元,但被告组上制定分配决议将被法院划拨至崔某平名下的60000元从原告崔某名下予以扣回,原告崔某名下实际只发放了17295.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系被告组上集某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分配承包地征收款的权利。崔某平作为原告崔某的妹妹,亦是被告组上集某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款的权利,但其与原告崔某的经济收入和支出各自完全独立,属于两个独立的家庭,依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崔某平通过法院判决应得的承包地征收款被告组上应予以发放,不得从他人处扣除。被告组上将被法院划拨至崔某平的征地款60000元从本应属于崔某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中擅自扣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崔某的财产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组上要求原告承担应诉人员的误工费和往返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提出具体数额,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乡X组返还原告崔某土地征收补偿款6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