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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张XX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

法定代理人马XX,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张XX,男。

原告张XX因与被告张XX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马XX和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母亲马XX于2003年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原告张XX由母亲马XX抚养,被告张XX每月支付生活费260元。现在物价上涨很快,洛阳市的最低保障也由2003年的220元调整到现今的660元,当初法院判定的260元生活费已经远远不能保障原告的生活。被告张XX离婚后一直在外做生意,现在永乐公司做部门经理,去年和别人已经结婚,并在帝豪小区购买了一套新房,其经济条件是雄厚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对原告张XX的生活费增加到600元。2、判令被告张XX每年支付原告张XX教育费为2000元,直到学业完成。3、支付所欠原告张XX从2010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4、支付原告张XX的医疗费用2246元。5、支付原告张XX的英语、数学、美术费用19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张XX承担。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每月260元的生活费我一直都在支付,从来没有少给过,这段时间确实是有困难,才没有支付,之后我把钱准备好了,因电话丢失就一直没有联系上原告的母亲。2、对每月生活费增加到600元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马XX与被告张XX于200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令被告张XX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6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张XX在河南永乐电器有限公司2010年3-7月份的工资证明被告每月平均工资1457元,被告质证此证明没有扣除三金,本庭限被告十五日内提交其收入证明,被告在限期内未提交。原告以生活费用增加、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法定的义务。原告的母亲马XX与被告张x年离婚时判决原告由母亲玛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张XX抚养费260元。现在原告张XX的生活和学习等各方面费用均有提高,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张XX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400元为宜。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每月支付给原告张XX抚养费400元。被告张XX从本判决生效时起每月十日前将抚养费交与原告张XX,直到女儿张XX独立生活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各承担5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人民陪审员张媛媛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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