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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7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昊华骏化集团办公楼施工工地一楼,同在该工地干活的周某某与闫某某因睡铺事宜发生矛盾,周某某用啤酒瓶对闫某某实施殴打,后又拿摔碎的啤酒瓶把闫某某身体多处刺伤,工地巡逻人员徐某某闻讯赶到后抱住周某某制止其伤人,周某某用啤酒瓶将徐某某胳膊刺伤。经鉴定闫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徐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闫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闫某某、徐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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