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哲、潘某某,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哲、潘某某,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哲、潘某某,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陆伟,云南弘石(略)(集团)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字香聪,云南正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陆伟,云南弘石(略)(集团)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字香聪,云南正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偿还x元,并支付自各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迟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30日,王某某及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签订了《合伙合作合同》,约定以思茅兴业世家工程项目部合同为基础合伙经营。合伙出资共计x元,其中胡某某出资x元(含车款x元),为项目负责人,徐某甲出资x元,为合伙后勤主管,徐某乙出资x元为质检员对财务进行监管、王某某出资x元主管材料供应及验收,赵某出资x元,协助后勤管理及工程负责人处理有关工作事宜。合伙期限至本工程全部完成。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到时予以返还。退伙需要有正当理由并提前2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赵某虽于合同签订时未在场签字,但于庭审中表示对合同载明的所有内容均予认可。2009年5月11日,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出具了《还款决定书》,承诺于2009年7月15日前还清王某某款项x元,其中2009年6月30日还x元,余款x元于2009年7月15日还清。庭审中,各方均称签订《还款决定书》时共有6人在场,包括王某某、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赵某及赵某的弟弟,同时,赵某对该决定书的内容表示认同。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伙合作合同》明确了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赵某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因合同中载明的出资总额中有赵某的x元金额,各合伙人和赵某均表示接受《合伙合作合同》的约束。《还款决定书》是各合伙人在场时由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出具,其内容直接指向王某某因退伙而取得了确定金额的债权,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则以债务人身份制定了相应的分期付款计划。王某某及赵某认为该决定书系合伙人共同协商一致作出,为有效文件。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则认为出具决定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胁迫。原审法院认为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主张决定书是在胁迫下书写,就应举证证明王某某及赵某有不法行为的基础事实,然而其提交的李惠明的证言不但系孤证,且没有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作为对胁迫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因未完成其证明责任而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受胁迫为由主张决定书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还款决定书》应视为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既然作出支付退伙相关款项的承诺,应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依约向王某某还本付息。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作出约定,只能本着损失补偿性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分期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某某退伙款本金x元并支付本金x元自2009年7月1日起及本金x元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2元、保全费2404元,由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伙合作合同》的约定并结合2008年1月13日《工资表》、2009年1月13日《借款单》足以说明三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借支给被上诉人x元,且该工程至今还未完工结算。被上诉人须退伙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2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且需同意,退伙时需要进行结算。证人李惠明的陈述已证明赵某擅自扣押胡某某的汽车以及车上的重要资料并以此作为要挟的条件,伙同王某某共同胁迫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写下《还款决定书》,二人的非法行为共同损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赵某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与李惠明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赵某伙同王某某擅自扣押胡某某所有的云x汽车并逼迫三上诉人书写《还款决定书》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牌照号为云x的汽车被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王某某、赵某进行过任何调查或询问。本院对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份《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不能看出牌照号为云x的汽车被盗与王某某、赵某有关系,故对于三上诉人主张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根据《合伙合作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徐某甲出资x元,为质量检查员对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徐某乙出资x元,为后勤主管。原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没异议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还款决定书》是否是三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的《还款决定书》为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协商所书写,承诺向王某某退还合伙期间的款项x元,该行为系三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现在三上诉人主张《还款决定书》是王某某及赵某胁迫所写,但对于该项诉讼主张三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三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书写《还款决定书》的行为为有效法律行为,既然三上诉人已经作出支付退伙相关款项的意思表示,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应当根据《还款决定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2元,由上诉人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某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