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系父子关系,两人经营的盛发门业主要生产批发消音门、卷某、伸缩门、转页门等,2010年5月29日下午经原告王某联系,让二被告为其姐夫褚学平安装转页门,并经要求顺便将该转页门门头上的玻璃也安装好。二被告就带齐所需材料及工具前去安装,二被告安装完转页门后,即安装该门门头上玻璃,该玻璃是以胶固定。对玻璃上完胶后,原告看活已基本干完,即去试拉该转页门,调试是否安装好,调试过程中振动了胶未完全凝固好的玻璃,其中一块玻璃脱落,砸在原告的右臂上,致原告受伤。此伤经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3607.7元(此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0年7月1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就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587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又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对其伤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471元。依医嘱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9月10日、9月12日在许寅生罗山县X村合作医疗诊所治疗5次,费用共计954.8元。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右前臂肌肉神经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580元。庭审中被告吴某甲不服此鉴定结论,经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伤情进行重新伤残评定,鉴定意见王某伤残程度仍为七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55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农业人口,其父王某厚,X年X月X日生,其母彭友珍,X年X月X日生人,其有兄弟姐妹四人,其有两子分别叫王某强,X年X月X日生,王某威,X年X月X日生。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姐夫安装转页门是加工承揽行为,其在加工安装过程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自我注意保护义务,其此次自身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其自负30%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定做人原告姐夫褚学平是受益人,应给予原告补偿,因原告姐夫当时不在现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与法无据,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607.95元虽然已由二被告全部负担,但是依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负担2525.57元,剩余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其他医疗费用为9012.8元;2、误工费为109天×x元/年÷365天=4070.6元;3、护理费23天×x元/年365天=1085.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5、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4806.95元/年×40%=x.6元;7、鉴定费5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为3388.47元/年×40%×30年÷4=x.41元,两个儿子的为3388.47元/年×40%÷2×22年=x.27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与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法院酌定为x元。上述1-9项费用共计x.53元,即原告自己负担x.86元,二被告负担x.67元+x元=x.67元,二被告负担的此费用还应减去其多负担的1082.39元医疗费,即x.67元-1082.39元=x.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款计x.2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1元,原告王某负担1047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1584元。
吴某甲、吴某乙上诉称:1、吴某乙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从营业执照登记看,吴某甲系盛发门业唯一业主,吴某乙是给父亲帮忙,且从未参与褚学平转页门的安装工作,一审认定吴某乙与吴某甲共同经营,共同承担责任不当;2、吴某甲在施工安装转页门的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王某不听劝告去推拉转页门,致玻璃掉下受伤,吴某甲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不当;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王某答辩称:1、盛发门业是吴某甲、吴某乙父子二人共同经营,盛发门业登记时间是2010年8月11日,而本案发生时间是2010年5月29日,在设立登记前,是以父子二人经营,且登记时亦注明系家庭经营形式,答辩人找吴某乙安装门时,吴某乙给答辩人名片上记载其系盛发门业的经营者,一审时吴某乙亦未对其被告资格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上诉人父子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应当安全地完成工作任务,答辩人处于委托人的地位,负责监督施工质量也是职责所在,对于伤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上诉人父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某乙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是否应当为王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受委托为他人安装转页门时,应当安全地完成承揽事项,但其在施工中未能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致被上诉人王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盛发门业系吴某甲父子以家庭经营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吴某乙亦以盛发门业业主身份对外承揽业务,王某受伤后,吴某乙将其送至医院,垫付医疗费,因此,吴某乙以其不是盛发门业业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吴某乙在安装转页门的过程中,明确告知王某在玻璃胶未凝固时不得推拉转页门,但王某未听劝阻,在玻璃胶未干的情况下擅自试推转页门,对造成的伤害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现场施工人员的证明,本院认为,王某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吴某甲、吴某乙与王某应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赔偿数额双方承担比例应做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款计x.8元(x.53×50%+x-3607.95×50%)。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099元,由吴某甲、吴某乙承担2050元,由王某承担204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某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