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饶市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曹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保养电梯2台,服务期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13,92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分四期向原告支付,每期3,480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2台电梯全年的维修保养服务,并且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最迟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保养款13,92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960元,至今尚欠保养款6,960元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电梯保养款6,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3,480元自2007年12月31日起,本金3,480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保养合同书1份及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24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2台电梯提供了保养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保养款13,92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960元,尚余6,960元未支付。
被告上饶市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保养款是5,124元,而非原告诉称的6,960元;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是因为原告不提供电梯的税务发票,故是原告违约,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被告提供工程款结算单1份(复印件),证明经结算截止200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保养费1,644元;费用报销审批单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电梯保养费1,644元+3,480元合计为5,124元,被告总经理已经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形式上看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其中一笔涉及的电梯维修费并不包括在本案涉及的款项之中,本案所涉是电梯保养款,且被告的单据不能体现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关的款项。
鉴于被告上饶市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3,48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保养款3,48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间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完成电梯保养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全部电梯保养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保养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3,480元。关于被告辩称尚欠原告金额不是原告诉请金额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保养款3,4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饶市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