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海峰、金某明,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卞某与邓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区X路X号X楼上海贝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窃得LG牌液晶显示器32台、组装主机1台、赛天7822服务器1台及电影服务器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8,413元。嗣后,由金某(已判刑)联系张某(已判刑)驾车至上述地点附近,将窃得的赃物转移至张某的住处,并由张某将32台LG牌液晶显示器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马某甲(已判刑);其余组装主机1台、赛天7822服务器1台及电影服务器1台由邓某、金某等人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瞿某、邓某、金某、张某、马某甲、林某、夏某、马某乙、顾某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送货清单及销售合同,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卞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邵倩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