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康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2009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时左手中指被挤压伤。2010年1月经认定构成工伤十级。工伤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致使原告至今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4,387.80元、一次性工伤十级待遇20,000元。
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一次性工伤待遇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2009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装集装箱过程中,左手中指被挤压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中指肌腱断裂。2009年11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0年1月8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出具了劳鉴(松)字0912-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0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
2010年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6,344.82元及25%的补偿金11,586.2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漏缴的21个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264元;6、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4,377.80元;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十级工伤待遇20,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0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工资差额1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11、被告返还原告老年补贴凭证3份;1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元。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周六加班费7,9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451.6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工资差额1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五、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8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16.90元;六、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1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26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元;4、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5、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4,387.80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十级待遇20,000元。该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协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理赔的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撤回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支付工伤医疗费4,387.80元和支付一次性十级工伤待遇20,000元的诉讼请求。嗣后,因被告未对保险公司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予以确认盖章,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工伤理赔款。原告经多次要求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工伤而花费的医疗费为4,387.85元。
以上事实,由(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在2010年1月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及一次性工伤十级待遇,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时,也明确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工伤十级待遇,因经本院协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理赔的申请后,原告撤回了该两项主张,显然,现原告主张的两项诉请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工伤人员办理或者配合工伤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现由于被告不配合,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获工伤理赔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4,387.80元、一次性工伤十级待遇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工伤医疗费4,387.80元;
二、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一次性工伤十级待遇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