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某某(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原告单某诉被告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及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姚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两被告系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2006年8月,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季度一付。同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利息,但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找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时间。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于2008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但嗣后始终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无理拖延还款期限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中,鉴于被告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核准注销登记,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对此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10.8万元,并支付30万元借款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既未向原告借过款,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006年8月,上海某某商会成立投资互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原告为基金会的投资人之一,出资30万元,由李某某担任该基金会的负责人。李某某以5%的月利率对外放贷,然后以3%的月利率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投资人分派红利。基金会经营期间,曾向原告及其他投资人分派过2006年8月至同年12月的红利。之后由于基金会经营不善,故李某某在征得原告等投资人的同意后,向各投资人出具了借条和欠条。李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原告的债务人应为李某某而非被告,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债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的借款主体如何加以确定,进而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对此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该公司原名山X某投资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姚某某;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该公司与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其负责人为李某某;
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强调该分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核准注销登记;
3、照片一组,证明李某某不仅是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经理,而且还是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
被告认为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照片并不能说明李某某是被告的总经理,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证明依据,被告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实都是姚某某;
4、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曾为与本案类似的纠纷在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巨野法院)起诉被告,在该院形成了诉讼材料,故原告从巨野法院案卷中复印得来的该院对徐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徐某某为被告的出纳,仪某某为被告的会计;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徐某某并非被告的出纳,仪某某亦非被告的会计,两人其实都是基金会的财务人员;
5、李某某于2008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借款关系,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利率标准;
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条上面并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公章,故与其无关;
6、从巨野法院案卷中复印得来的该院对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姚某某及原告等人借款给被告的过程;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某某也是李某某的债权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7、由姚某某、李某某及王某某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相关借条三份,证明姚某某将被告的债权交给原告等人,试图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其中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王某某与原告不熟,姚某某在此协议上签字仅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其签字并不代表被告欠款;
8、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与李某某、姚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及根据其内容整理的文字说明三份,证明借款的来由、出具借条的情况、姚某某与李某某认可借款及设法还款的事实;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录音并没有显示被告欠款,而李某某对此也是否认的;
9、从巨野法院案卷中复印得来的该院开庭笔录两份,其中有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负责经营的业务就是被告的业务,并不是被告与原告等人的合伙经营;
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确认这是他本人的个人行为,并非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
10、从巨野法院案卷中复印得来的该院对仪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仪某某只是凭单某账,不清楚经营情况,李某某所说的分红在其账目中没有记录,该帐目是人为做的假账;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基金会由李某某个人控制,仪某某对经营情况不清楚很正常;
11、从巨野法院案卷中复印得来的基金会工资单某份,证明被告的员工刘某某、王某某在基金会领取工资,故基金会的所有经营都是被告的行为;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刘某某、王某某并非被告的员工,该证据显示两人领取的也是基金会的工资;
12、从巨野法院案卷中复印得来的被告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关于本案的陈述前后矛盾;
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对本案的意见始终是一致的。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对此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基金会章程一份,其上有原告的签字,证明原告为基金会的投资人之一;
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基金会的设立目的并非是放贷,基金会根本没有成立,章程亦没有实施;
2、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费某某(略)对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并附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将30万元款项投入基金会交给李某某运作;(2)原告曾分得2006年度的红利;(3)嗣后由于基金会停止了运作,李某某承诺由其个人来偿还原告等人的投资款,原告等人表示同意并要求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和欠条,与被告完全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该笔录中有利于被告的表述均不予认可,认为基金会乃是集资诈骗的阴谋,李某某则为集资的最大受益人;
3、由案外人黄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某出具给王某某的借条和欠条一份并附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等人的款项投入基金会后由李某某运作,之后领取过红利,向原告等人出具借条和欠条完全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黄某某和李某某是拜把兄弟,故其陈述有利于被告,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4、被告委托(略)对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巨野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李某某曾向该院出具与上述证据2基本相同的证言;
原告对该笔录中有利于被告的表述均不予认可,认为李某某与本案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而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具有特殊关系,故其陈述与事实不符。
基于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诉请,原告在审理中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求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而被告对此亦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电话录音及根据其内容整理的文字说明两份,其中一份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与徐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的30万元款项到帐之后即被李某某取走,不知用于何处;另一份为姚某某与案外人燕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燕某某系受李某某的指派接管了王某某的工厂,在此期间收回了20余万元的债权,李某某与姚某某的还款行为均是被告的行为;
被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徐某某和燕某某并不是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也不可能经营非法的放贷业务;
2、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从被告的电子文档中自行复制得来的“基金会投资备忘录”四份,证明基金会的经营款项只有300万元左右,仍然是被告原有的债权,并不存在将原告等人投入的200万元款项加入经营的情况;
被告认为该备忘录乃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自制的表格,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备忘录恰恰能够证明基金会实际运作了一年左右的时间,所经营的业务即为放贷;
3、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从被告的电子文档中自行复制得来的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7年5月的工资单某份,证明基金会的员工就是该分公司的员工,所以基金会的经营业务就是该分公司的业务;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明逻辑是错误的;
4、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从被告的电子文档中自行复制得来的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司资金组成说明”、“资产及经营情况报告书”、“公司转新公司资金说明”各一份,证明李某某是被告的实际股东,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在从事对外放贷业务;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银行帐户都没有开设,所以并无业务,更不可能从事非法的对外放贷业务。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对本案所作事实主张属实。由于李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刚出院不久,身体虚弱无法出庭,故本院派员至其住所对其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针对本院的询问,李某某表示其认可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的行为乃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其本人会负责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他情况则与被告所作陈述基本一致。
对于上述调查笔录,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则表示李某某如此陈述实为将被告的还款责任包揽于其个人身上,以达到帮助被告逃避责任的目的,故对此坚决不予认可。
审理中,针对本院所作询问,原告变更其事实主张为系争30万元款项原为其向基金会投入的出资款,并非被告直接向其借款,嗣后由于基金会未能成立,故转为被告的借款,但款项性质发生转化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履行相应的手续。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原名山X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2009年7月24日经山东省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法定代表人为姚某某。2005年4月4日,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设立了分公司,负责人为李某某。2006年8月12日,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起草,原告、被告、姚某某及案外人张恒、王某某、黄某某、孔某某经协商后在上海共同签订了一份《上海某某商会投资互助基金会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该基金会,基金会为上海某某商会所属会员之间的投资互助机构,自身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在相关机关进行注册登记等,并约定了各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基金会首次拟筹集资金550万元,其中原告应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被告应以现金方式出资300万元。因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同时还担任上海某某商会的副秘书长,故基金会由其担任负责人,并聘请被告财务人员仪某某、徐某某兼任基金会的会计和出纳。该章程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以现金300万元出资,实际以其所有的300万元债权投入,原告则按约将30万元款项以支票的形式转入由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国创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随后被李某某取走投入基金会的运作。包括原告投入的30万元在内,基金会实际共筹得上述除孔某某之外其他个人投资者的现金200万元。基金会以5%的月利率向山东省巨野县在上海市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人员放贷,然后将收取的利息以每月3%的比例向各投资人分派红利。2007年2月,李某某以个人汇款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个人投资者发放了2006年的红利。由于发放的贷款不能及时收回,导致经营不善,基金会于2007年6月至7月间停止了经营,于是原告等人要求退回各自的投资款项。李某某对此表示愿意由其个人负责偿还。2008年1月27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召集,李某某向上述个人投资者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其中,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欠条则确认结欠原告利息10.8万元。因李某某嗣后迟迟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某某具有多种身份,除了担任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外,同时还是案外人山东国创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上海某某商会的副秘书长。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自身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0万元,审理中又对此变更为该款原为其向基金会投入的出资款,嗣后因基金会未能成立才转为被告的借款,但却均不能为此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为此提供了照片、电话录音、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工资单某债权转让协议等数量众多的间接证据,意欲证明基金会并未成立和实际运作、李某某出具借条和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实为借款主体并曾设法还款等内容,但是综合审查分析原告提供的这些间接证据,可以发现:1、照片明显不能证明李某某是被告的总经理,因李某某具有多种身份,故即便其出具借条和欠条的行为乃职务行为,亦不必然代表被告;2、李某某及姚某某在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的通话过程中,并未直接向姚某某明确表示认可借款的主体为被告,针对姚某某的提问始终是在应和;3、李某某在巨野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对于本案提供的证言与目前的陈述并未前后矛盾,始终坚持向原告等人出具借条和欠条的行为乃其个人行为而与被告无关,并愿意为此承担还款责任;4、债权转让协议的三方当事人为李某某、姚某某和王某某,系由李某某将其对王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姚某某,并非姚某某与原告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故无法证明姚某某代表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还款;5、被告乃是基金会的唯一单某投资人,且是最大的投资人,故其财务人员等员工完全可以兼任基金会的工作,不能由此得出基金会的业务就是被告之业务的结论。
此外,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的业务为非法放贷,故其所作李某某负责经营的放贷业务就是被告上海分公司之业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其主张基金会没有实际成立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由于各投资人约定基金会不进行注册登记,其本身亦非合法的社团组织,故只要各投资人将款项实际投入即可认定其已成立,且原告将款项投入不久即收到由李某某个人给付的利息,足见基金会已实际运作,否则不具有其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坚持主张被告实为本案的借款主体并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为此所作举证情况与其事实主张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距离,各证据之间并不能做到相互协调和相互印证,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来排除现有条件下除了合理因素之外其他可能性的存在,由此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惟一性,因此应当由其为此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所提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20元、财产保全费2,560元,合计9,98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账号:x-x),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晓青
审判员陈然
代理审判员王广巍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