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邓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07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获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居住,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相识,2002年6月登记结婚,2006年5月生育一子杨某。近年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7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