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史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王XX与被告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4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史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史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王XX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x元),还款日期2009年6月30日前还。本人借钱用于正规用途。借款人史XX;手机号x;身份证号:x日期2009年4月29日。”被告在借条下方写明:“收条今收到王XX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一份、被告的信息资料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史XX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可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逾期归还人民币x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均由被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