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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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涉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现年4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6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5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该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丁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戊诉讼代理人何发亮、刘某丁勋,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以欺骗手段,欲在被害人刘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刘某丁位于郑州市某号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在房产交易过程中,被刘某丁发现,未得逞。

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朱某谎称用被害人刘某戊房产抵押贷款,在取得刘某戊信任后,将刘某丁位于郑州市X路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将卖房款据为己有。

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刘某丁为器质性智能损害、限定行为能力。

2010年7月3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同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1年8月22日,朱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人严某某、冯某乙、田某某、王某丙、刘某丁、陈某某的证言;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某、欠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河南省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二手房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户口专用材料、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没有诈骗刘某丁卖他的房子,是刘某丁同意将房子卖掉的,其已经向刘某丁出具了欠条,和刘某丁是借贷关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丁自己将位于郑州市X路的房产卖出的,朱某并没有参与,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以用被害人刘某丁位于郑州市某号的房产办理抵押贷款为由,骗取刘某丁信任,欲将刘某戊该套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后在办理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刘某丁识破,朱某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实大约2009年三四月份,朱某说她在做安利产品,需要3万元资金,就向其借钱,其说没有钱,她就给其说把其住的某院的房子抵押贷款贷3万元钱,其想着以前和她毕竟是夫妻关系,就同意帮助她贷款。后来有一天,朱某说要带其去办理房屋贷款手续,还说到那里后一切听她的,不要多说话,让签名时其签上名字就可以了,后朱某将其带到建设路X路交叉口房管局的一楼大厅,朱某让其在一楼大厅的凳子上等着,她去办理手续。接着一个老头(后来知道叫老田)问其是不是来卖房子的,其说不卖房,才知道是朱某骗其来的,其就骂朱某说她骗其来卖房,房子就没有交易成。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说是刘某戊女儿,将刘某丁位于岗坡路南院的房子在房屋中介进行登记,后来,一个姓田某对这套房子比较满意,后来,其带着刘某丁和中介的王某丙、刘某丁及买主老田某二手房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手续办到一半时,老田某刘某丁是不是来卖房的,刘某丁说不是卖房的,并大吵大闹,房子就没有交易成。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到前进路与市X街交叉口的“新家园房产”求购房源,该中介的王某丙就给联系了一个房主,说是18.5万元,后来其和王某丙就到某院看房子,到了以后,朱某和一个老头在家(后来知道叫刘某丁),刘某丁在屋里面坐着,一直没有说话,朱某就领着其和王某丙在屋里看了看,其感觉房子可以,就准备和卖方签合同,在房屋中介签合同时,卖方只去了朱某一个人,在合同上朱某写的她是房主刘某戊女儿,其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向中介交了5000元定金。后来,其和朱某、刘某丁、王某丙等人到建设路X路交叉口的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等到快办完时(契税和其他一些费用都已交清),其问刘某丁是不是卖现在住的房子,刘某丁说他不卖房子,并骂朱某,说朱某想骗他的钱,朱某就将其往边上拉说他老糊涂了,其感觉房子有问题,就不敢要了,这个房子没有交易成。

4、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大约六七月份的时候,田某某想通过其所在的房屋中介买一套二手房,其就给他推荐了岗坡路郑煤机家属院的一套房子,在其和朱某、田某某去看这套房子的时候,朱某说该房子住的刘某丁年龄大,有点糊涂,头脑不清醒,看房的时候,都不要给刘某丁说话。后来,在房屋中介签合同时,朱某带着刘某戊身份证、房产证一个人来的,其就问她为什么产权人刘某丁没有到,朱某说刘某丁有点老年痴呆症,精神不正常,她还说是刘某戊女儿,合同由她代签,最后以18.5万元签订了合同。后来,在二手房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时,朱某不让给刘某丁说话,不让问刘某丁是不是卖房的,其感觉不对劲,就问朱某到底是怎么给刘某丁说的,朱某说她给刘某丁说是办理房子抵押贷款的,当时过户契税已经交过了,但是感觉朱某是在骗刘某丁,就让买主田某某去问刘某丁到底是不是卖房的,刘某丁听后大吵说他不是卖房的,并开始大骂朱某,说朱某骗他了,朱某还把其和田某某叫到一边,说刘某丁老糊涂了,不要听他的,其一看真的是朱某在骗刘某丁,就不再给他们办理了,房子没有交易成功。证人刘某戊相关证言与之相印证。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听田某某说他2009年天热的时候买一个刘某丁房子,姓朱某女子一直说是姓刘某丁女儿,但是在房管局办理过户的时候,一看不是那回事,房子没有过户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朱某以用被害人刘某丁位于郑州市X路的房产办理抵押贷款为由,骗取刘某戊信任后,将该套房产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将卖房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刘某丁是2008年初结婚的,于2008年底就离婚了,离婚后其没有得到好处,就想骗他点钱花,知道刘某丁年龄比较大,头脑不太清醒,就想把他位于计划路X号院的房子卖了,将卖的钱据为己有。2009年7月,其去找刘某丁说想做生意,需要3万元,想用他的位于计划路X号院的房子做抵押贷款3万元,最后刘某丁同意了。其知道刘某丁年龄大,有老年痴呆,容易上当受骗,对银行贷款及卖房的手续也不懂,就骗他说去贷款。后来,其给刘某丁说去办理贷款手续把他领到了房管局,在房管局,其让刘某丁在旁边等着,并给他交待别人问的时候说好就可以了,配合好签字,刘某丁签字后,其就以19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子卖给了冯某乙。在付款的时候,想把这19万元房款直接打到自己的银行卡上,但冯某乙不同意,要求打到刘某戊账户上,其就给刘某丁说,贷款马上就办成了,需要到银行办个银行卡,其就带刘某丁到附近的工商银行以刘某戊名义办理银行卡,让他在开户的单据上签了名字,银行卡的密码是其设的。卡办好,其拿着,冯某乙向这个卡上存了17万元,后来冯某乙又给了其2万元现金,19万元卖房款,其自己全部用了。

2、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实其和朱某于2008年3月份结婚,2008年底离婚,2009年春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朱某说她做安利产品,需要3万元钱,其说没有钱,朱某就说把其位于计划路X号院X单元X号的房子抵押给房管局,就可以从房管局贷款3万元,等赚到钱再把钱还给其。后来,朱某就领着其去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具体怎么办的抵押手续,其不知道,朱某叫怎么做其就怎么做,她让签名字,其就签了名字。其还跟着朱某到了淮河路的一个银行,朱某让其在旁边等着,并叫其签了名字,是朱某骗了其,后来查询,发现其在工商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冯某乙往这张卡里打了17万元钱,但其一分也没有见到,都被朱某取走了。

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其回家号看其父亲,没有看见朱某在照顾其父亲,其父亲拿了一把朱某打的欠条,其就领着父亲去法院起诉朱某,但其父亲说不清楚是什么时候和朱某结婚的。到民政局查询发现,其父亲和朱某是2008年3月13日结婚,2008年12月10日离婚,其父亲还说房子已经抵押了,其到房管局查询发现,其父亲位于计划路上的房子已经卖了。

4、证人冯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大概六七月份的时候,其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刘某丁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东X单元X号的房子。

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后,有人到其中介登记计划路上的一套房子要出租,当时也不知道是刘某戊房子,登记没有几天,刘某丁又到中介登记出租房子,登记的也是计划路的,地址和前几天登记的一样,其怀疑朱某背着刘某丁把这套房子卖了,后来听说是朱某骗着刘某丁把这套房子给卖了。

6、房地产买卖契约、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河南省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缴存凭证,证实冯某乙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刘某丁位于计划路X号院X单元X号的房子。

7、收某、欠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将卖房款据为己有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

1、婚姻状况,证实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刘某丁于2008年3月13日结婚,2008年12月10日离婚。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丁系器质性智能损害、限定行为能力。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的其没有诈骗刘某丁,是刘某丁同意将房子卖掉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是刘某丁自己将位于郑州市X路的房产卖出的,朱某并没有参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王某丙、刘某丁、田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了朱某欲将刘某丁位于某院某层的房子卖给田某某时,刘某丁不知情,刘某丁并不同意朱某将其该房产卖掉,故被告人朱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虽然刘某丁在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资料上签名,但是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人冯某乙及严某某的证言、收某及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朱某以用刘某丁位于某路西户的房产办理抵押贷款为由,骗取刘某丁信任后,谎称办理贷款手续需要签字为由让刘某丁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名,后其又将19万元卖房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故朱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朱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的其已经给刘某丁出具了欠条,和刘某丁之间是借贷关系的辩解,本院认为,朱某在诈骗刘某丁既遂后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朱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5个月零8日后,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1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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