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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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2月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乙,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2月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2月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婷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蒲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及辩护人冯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伙同邱伟伟(在逃)、肖小芬(女,在逃)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一名会同藉男子张某某现金2000余元、银行卡一张(支取存款11500元)、富士牌x数码相机一台、OPPO牌A100型手机一台。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数码相机价值为500元,被抢手机价值为380元。涉案金额共计为14380元。其中,被告人孟某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聂某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300元。

2012年2月7日16时,洪江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洪江市X镇金梦宾馆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当日20时,洪江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洪江市X村将被告人孟某、聂某抓获归案。案发后,洪江市公安局将追缴的富士牌x数码相机一台、OPPO牌A100型手机一台及赃款204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孟某及聂某的家属主动退还赃款116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

就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丁、向某戊、冯某己的证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殴打和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孟某、聂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杨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孟某、聂某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孟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冯某乙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孟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赔了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丙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聂某犯罪时刚刚成年不久,心智尚不成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赔,虽系主犯,但与其他主犯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及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伙同邱伟伟(在逃)、肖小芬(女,在逃)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一名会同藉男子张某某人民币13500余元、富士牌x数码相机一台、OPPO牌A100型手机一台。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数码相机价值为500元,被抢手机价值为380元。涉案金额1438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2月5日,孟某、聂某与肖小芬三人在洪江市X镇X路华荣大酒店X房间上网时,孟某发现其女友肖小芬在网上同一男子(被害人张某某)QQ聊天内容暧昧,当即提出敲诈该男子,并得到了聂某、肖小芬的同意。三人商议,以肖小芬的名义约张某某到黔城镇来,由肖小芬与张某某到宾馆开房,然后孟某和聂某二人以捉奸为由敲诈张某某的财物。

2012年2月6日,孟某以肖小芬的名义与张某某手机短信联系,并约其到黔城来玩。张某某答应后,孟某又将实施敲诈的计划告诉了杨某和邱伟伟。当天晚上,张某某应邀驾车从会同县X镇,并与肖小芬到黔城镇X路宏城宾馆开了208房。进入房间后,肖小芬借张某某的电话,将住址告诉了孟某。当晚22时许,孟某和聂某从邱伟伟处(华荣大酒店6128房)各拿了一把杀猪刀赶到宏城宾馆208房。当敲开208房门后,见肖小芬没穿衣服,上身围一条浴巾,张某某上身赤膊在玩电脑,孟某冲进房间,抓住肖小芬的头发,假装骂到:“你这个贼货还敢偷人”接着孟某、聂某二人冲到电脑桌前抓住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被打后进行反抗,孟某和聂某见状便拿出杀猪刀对张某某进行威胁,迫使张某某停止反抗。随后,孟某和聂某打电话给邱伟伟和杨某要其二人赶到宏城宾馆208房来帮忙。张某某则趁机拿起衣服赤足冲出宾馆,跑到宾馆大门前停车的地方,欲驾车离开,尚未打开车门便被追上来的聂某抓住上衣,张某某甩脱上衣弃车往黔城镇飞龙超市方向某,被聂某、孟某二人追上并挟持回到宏城宾馆门口。孟某、聂某二人欲将张某某押回该宾馆X房间,张某某不从进行反抗,二人又对其进行殴打。聂某从宾馆门口捡了一块砖头对着张某某的头部、身上砸,并将张某某拖到该宾馆一楼大厅。张某某拿出手机说要报警,被聂某抢走,张某某便向某宾馆服务员及保安求救某求报警,孟某和聂某二人手持杀猪刀威胁服务员及保安不准报警。此时,杨某与邱伟伟赶到宏城宾馆。邱伟伟见张某某没有穿上衣,要孟某找回张某某的上衣。孟某在宾馆外面的公路上找到张某某的上衣时,见衣服口袋里有一台数码照相机便将该相机装进了自己的衣袋里,然后拿回衣服让张某某穿上。因宏城宾馆保安说此处有监控,邱伟伟便提议到华荣大酒店去。接着邱伟伟、孟某、聂某、杨某、肖小芬五人乘出租车将张某某挟持到黔城镇华荣大酒店X房间。杨某与肖小芬未进入该房间。在该房间里,邱伟伟问张某某怎么处理此事,张某某提出赔2000元,邱伟伟、孟某、聂某三人嫌少,威逼张某某说出银行卡所藏位置。张某某谎称银行卡藏在驾驶证里,而驾驶证押在宏城宾馆前台。邱伟伟一伙一边通知杨某准备到银行取款,一边押着张某某回宏城宾馆前台拿驾驶证。拿到驾驶证后,邱伟伟一伙发现驾驶证中没有银行卡,张某某只好说出钱包和银行卡放在自己车上驾驶室的坐垫下。聂某在张某某的车上找到钱包后,将钱包内的现金约2000元和一张银行卡一并交给邱伟伟,邱伟伟一伙持刀威逼张某某说出密码,然后,邱伟伟、孟某、聂某、杨某一伙押着张某某分坐两辆出租车前往飞龙超市广场。杨某、邱伟伟二人持张某某的银行卡在飞龙超市广场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由杨某操作分5次从卡内支取了11500元并交给邱伟伟,邱伟伟分给杨某300元,并嘱咐其赶紧离开。随后,邱伟伟、孟某、聂某一伙押着张某某乘出租车又转移到黔城镇X路熬鱼山老年公寓,在该公寓开了一间309房。在房间内,邱伟伟、孟某、聂某一伙为了掩盖其抢劫的事实,又威逼张某某写下一张2万元的欠条。然后,邱伟伟、孟某、聂某一伙将手机卡退给张某某并留下200元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事后,孟某分得赃款2000元,聂某分得赃款1000元。

2012年2月7日16时,洪江市X镇金梦宾馆将杨某抓获归案。当日20时,洪江市X镇X村将孟某、聂某抓获归案。案发后,洪江市公安局将追缴的富士牌x数码相机一台、OPPO牌A100型手机一台及赃款204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孟某及聂某的家属主动退还赃款116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6日在洪江市X镇被几名男子持刀抢走现金2000元、支取银行卡内现金11500元、富士牌x数码相机一台、OPPO牌A100型手机一台,自己还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向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6日晚上,双溪人(邱伟伟)电话联系用他的出租车,他驾驶出租车从黔城华荣大酒店把双溪人送到宏城宾馆,在宏城宾馆又接了四男二女送到华荣大酒店,在车上听到几个人在骂一个人是强奸犯。后来又从华荣大酒店将四男二女送回到宏城宾馆,在宾馆门口的一辆车上拿了东西,其中一个男子冲那个被骂作强奸犯的男子要银行卡密码,接着,他又开车将这一伙人送到飞龙超市广场,看见其中一个女子和双溪人到飞龙超市旁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室取款,然后,双溪人又要他将车开到熬鱼山老年公寓,并给了他200元车费。

3、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6日22时许,张某某和一个女子到宏城宾馆开了208房,不久,看见张某某被二个男子追出房间殴打,张某某还要求宾馆服务员和保安报警,但这二个男子持刀威胁不准,后来又来了一男一女,他们一伙人将张某某拖上了一台出租车走了。过了不久,他们又回来办理退房,并到前台拿走了张某某押在前台的驾驶证。

4、证人冯某己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6日24时许,有四个男子到熬鱼山老年公寓开了309房,有一个男子到前台借了一支笔和一张纸,不久,有三个男子离开了公寓,这三个男子离开后不久,剩下的那个男子也离开了。

5、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均供述他们于2012年2月6日伙同邱伟伟、肖小芬共同抢劫被害人张某某财物的事实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6、鉴定结论:证明本案涉案财物的价值及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劫作案的现场位置,及现场有关情况。

8、辩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张某某的辩认,抢劫其财物的人是孟某、聂某、杨某和邱伟伟。

9、银行存折复印件及银行取款照片:证明到建设银行ATM机取款的人是杨某与邱伟伟,及取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孟某、聂某时,从其身上追缴的赃款、赃物和从出租车司机向某丁处提取的非法所得的车费200元均已经被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以及孟某及聂某的家属主动退还赃款116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的情况。

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12、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邱伟伟、肖小芬在逃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殴打和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聂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聂某犯罪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聂某、杨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冯某乙提出被告人孟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赔了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某丙提出被告人聂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赔,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聂某与其他主犯相比,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玲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人民陪审员黄明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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