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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农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农某

被告黄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飞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永用

原告罗某诉被告农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农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飞、韦永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农某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从2004年至2005年6月27日前后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截至2007年2月14日,被告农某仅归还借款2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77000元。2007年3月30日,被告农某打欠条约定在2009年3月30日还清。期限届满被告农某未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上门追讨,被告农某均未还款。被告农某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农某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77000元,并支付利息94794元(计息时间从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共计8717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农某、黄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多年来互有债权债务资金往来,原告罗某诉称的借款800000元属实,对原告依据被告农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本金777000元,没有异议。但在双方签订本案借条后,被告农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共40000元,应在本金777000元中予以核减。两被告认为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73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两被告确认双方于1988年7月7日在大新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根据原告罗某的起诉及被告农某、黄某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罗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777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罗某的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居住地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农某欠款777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之前还清。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某银行无折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农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共4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777000元中予以核减。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农某主张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共4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777000元中予以核减,无异议,原告确认被告农某尚欠借款本金为737000元。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农某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从2004年至2005年6月27日前后总共借到罗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00元),2006年至2007年2月14日前已还贰万叁仟元正(¥23000.00元),尚欠柒拾柒万柒仟元正。(¥777000.00元),定于两年还清借款。〈注:2007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此据,借款人:农某,身份证:(略),2007年3月30日。”被告农某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2月5日,通过向原告罗某在中国农某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罗某对被告农某已归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被告农某尚欠借款本金为737000元。

另查明:被告农某曾用名农X,其与被告黄某于1988年7月7日在大新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农某欠原告借款77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抗辩被告农某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归还借款共40000元,应在本金777000元中予以核减,并提交了三份中国农某银行无折存款回单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农某尚欠借款本金737000元;原告亦将诉请的借款本金777000元变更为73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农某归还借款本金737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出借人主张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农某约定借款期限2007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并且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被告农某未在2009年3月30日前还款,则从2009年3月31日起,原告获得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农某应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实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农某向原告罗某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情形,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对此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某、黄某共同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737000元;

二、被告农某、黄某共同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73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17元,由被告农某、黄某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17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凤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李某攸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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