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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何X、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男。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黄XX,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吉XX,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何X、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XX分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某撤回了对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公司、被告XX运输XX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2日10时40分许,何X驾驶渝x号货车沿长办路口至原彭水县X路段行驶至白云叉路X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挂倒后碾压,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在当日被送至重庆市红楼医院抢救治疗。6月4日转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5日好转出院,住院历时44天。8月19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胸部损伤程度属十级;右足缺失伤残程度属七级;配置假肢费69800元。现原告经重庆市康健假肢矫型器有限公司配置一次假肢花费19083.9元。2011年6月5日,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6月,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为渝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何X、XX运输公司、XX运输XX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花费的配置假肢费等61653.8元;2、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X辩称: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人身损害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某花费的配置假肢费用审查后裁决。

被告XX运输公司、被告XX运输XX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0时40分,由何X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街X路口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段行驶至白云村X路口时,将背潲水回家的原告刘某挂倒后碾压,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2011年8月19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刘某胸部损伤程度属十级,右足缺失伤残程度属七级,后续医疗费2700元,配置假肢费69800元。原告刘某称,2012年1-2月,为首次安装假肢,原告两次往返重庆,花费购买及安装假肢费用1.834万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75元、车费196.9元(客车费144元,出租车费52.9元)、餐饮住宿费270元。2012年2月20日,重庆康健假肢矫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诊断证明书载明,1、假肢价格:患者右足跖骨、趾骨缺如。需要装配国产普及型专用假肢。每具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2、更换期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假肢更换期限为18岁之前每三年更换一次,18岁之后每5年更换一次,直至72周某(中国人均寿命)。3、维修费用:每年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8%。4、安装时间:首次安装假肢所需时间(含训练时间)为20天,每次更换假肢所需时间为10天。

另查明:2011年6月5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X是渝x号大货车的经营车主,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渝x号大货车在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某系城镇居民。

原告刘某就医药费等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兑现时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X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99559.64元、后续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34574.2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00元、交通费530元,共计147823.92元(兑现时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于2012年3月13日就残疾辅助器具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一、假肢费,1.8万元/次×2次=3.6万元;二、安装假肢交通食宿费,766.9元/次×2次=1533.8元;三、维修费,1.8万元/次×8%×11年=15840元;四、误工费,30天×78元/天×2次=4680元;五、护理费,30天×60元/天×2次=3600元。以上五项共计61653.8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刘某以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责任为由,撤回了对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渝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重庆市康健假肢矫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诊断证明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三份,重庆客运专用发票二份,重庆市出租车运输发票二份,重庆市餐饮发票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具的收据三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人身损害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赔偿有争议。一、赔偿主体。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民事赔偿主体具有特定性,即由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收益的归属者担责。被告何X是渝x号大货车的经营车主,是当然的赔偿主体,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是登记车主,依法应负连带责任;渝x号大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保险关系成立,但本院作出的(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责任,并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的起诉,故本案中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重庆康健假肢矫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诊断证明书的意见及原告举示的的发票,本案的合理赔偿范围为:1、假肢费用,为1.8万元/次×2次=3.6万元;2、维修费,1.8万元/年×8%×10年=1.44万元;3、安装假肢交通费,由于假肢诊断证明书并未说明每次安装假肢需要往返彭水至重庆两次,故本院对原告每次安装假肢往返彭水至重庆次数只支持一次。原告每次安装假肢从彭水到重庆的往返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72元×2(客车费)+52.9元(出租车费)=196.9元,原告两次安装假肢所需交通费为196.9元/次×2次=393.8元;4、食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交住宿发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误工费,本院作出的(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故本案因安装假肢的误工费不应再支持。6、护理费,假肢诊断证明书中并未指明需要护理依赖,故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079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X向原告刘某赔偿假肢费用36000元,维修费14400元,交通费393.8元,共计50793.8元,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8元(已由原告刘某预交522.88元),减半收取261.4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6.05元,由被告何X、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共同负担2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蒋洋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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