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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余××于2008年1月23日11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号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99克毒品出售给姚××(另处),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姚××的0.9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毒品和犯罪联络工具手机一部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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