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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X诉曹XX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滕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佐敦道。

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姐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XX与被告曹XX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惠翔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月7日,因被告女儿滕甲以(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审理。后滕甲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遂于2008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诉称,本市X路XX号X室(以下简称X室)原系原告父亲滕乙承租之公有房屋,滕乙过世后,该房屋由原告母亲潘XX承租。2006年6月,潘XX用其工龄将X室产权买下。2006年10月,潘XX将X室出售与原告。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过程中,潘XX亲口对公证处工作人员说,“我儿子(滕丙)已病故,他生前在同幢同号的X室买下一套房子,以后留给儿媳(曹XX)、孙女(滕甲)。当时买X室的时候,他们(儿子、儿媳)说让我与老伴暂时搬到X室去,以后有条件搬出X室,我和老伴就搬到X室去住了。现在X室要卖给二女儿(滕XX)”。嗣后,在潘XX去世前,其告知原告,称被告对其不好,要求原告将X室收回。潘XX去世后,被告仍拒绝迁出X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X室。

被告曹XX辩称,自1988年开始,X室一直由被告、滕丙、滕甲、潘XX夫妇共同居住。1999年,被告考虑到居住困难,自行出资购买了本市X路X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经协商,潘XX夫妇居住至X室,被告一家仍居住X室。2003年被告丈夫滕丙去世后,被告及女儿继续居住该房屋。2006年6月,滕乙去世后,原告与曹某串通,伪造滕甲的签名,欺骗物业公司将X室承租人变更为潘XX,并再次伪造滕甲签名,以潘XX名义将该房屋产权买下,随后又以潘XX名义将X室出售给原告。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鉴于现原告占据X室,被告及女儿在X室有合法的居住权,被告不同意迁出X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还认为,被告曾于2000年花费x余元对X室进行过装修,如果被告迁出,原告应当予以补偿。

经审理查明,X室原系滕乙承租之公有房屋。滕XX、滕丙、曹XX、滕甲分别系滕乙、潘XX夫妇女儿及儿子、儿媳、孙女。曹XX与滕丙婚后与滕乙夫妇共同居住X室。1999年,曹XX购买了X室并登记为该房屋承租人。2000年,曹XX户籍由X室迁往X室。同期,经双方协商,滕乙夫妇居住至X室,滕丙、曹XX、滕甲仍居住X室。2003年6月16日,滕丙报死亡。2006年6月12日,滕乙报死亡。2006年6月19日,潘XX申请变更X室承租户名。2006年8月1日,潘XX与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X室产权。2006年10月12日,潘XX与滕XX经公证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滕XX购买X室,建筑面积69.01平方米,房价款x元。2006年10月20日,滕XX登记为X室权利人。2007年3月19日,潘XX报死亡。

另查明,目前曹XX居住X室,而滕XX则居住X室。

诉讼中,滕XX表示当时装修X室时,基于自己条件较好,大部分装修材料均为自己提供,故不愿意对曹XX给予补偿。

以上事实,由关于X室的承租人变更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资料、户籍情况摘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房地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X室内是否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室原系滕乙承租之公有房屋,被告系基于与滕丙的婚姻关系而居住至X室。2000年,被告自行购买X室并成为该房屋承租人,此时,被告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已丧失X室同住人资格。此后,被告虽仍居住X室,但该居住状况系经当事人协商,由当时的潘XX夫妇调换居住至X室的结果,并不能改变已经形成的X室居住权利格局。鉴于目前潘XX夫妇均已亡故,而原告通过买卖登记为X室权利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X室,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但原告也应同时将X室归还被告,以便被告有房屋可供实际居住。至于装修问题,原告不同意自愿补偿,对此,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本市X路XX号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滕XX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翔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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