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且被告对她实施了强暴迫使她与之结某,婚后被告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她打伤,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她从2009年3月离家在外打工,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偶尔吵架,但他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所诉失实,原告身上所受的伤都是其前夫所为,与他无任何关系。现原告如坚持离婚,必须先给孩子把房建好,否则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谈婚,1995年6月1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张XX(现在XX中学上初三)。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从2008年4月起,原、被告的矛盾有所激化。原告于2009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原告2010年8月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6日经法庭调解和好。之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11月底原告外出再未回家,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无任何实质性的改善。原告遂于2011年5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被告则辩称如原告不给孩子建房,则他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结某、户口本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去年调解和好后至今已满一年,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实质性的改善,且双方的矛盾有进一步激化的趋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子女抚养应依法解决。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且原告应给付被告适当数额的经济帮助款。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了其工资收入二十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对此主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原、被告自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为确保婚姻自由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子张XX由原告杨某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张XX所有;
四、原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X经济帮助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一民
审判员樊宝卫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