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代某某,系河南柏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在西平县X乡大刘某南边的地里用钢锯将网通公司的电缆线盗割三十多米,在家中将线皮烧掉。2010年7月8日,二被告人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西平县价格中心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61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X、刘XX、王XX、刘XX、肖XX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西平县公安局焦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在开庭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犯罪所用的豫x松花江面包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付耀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