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丰元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市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丰元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公司)与郑州市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8日,丰元公司某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元公司某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且调解书未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2、在原审诉讼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是事后伪造,目的是尽快转移丰元公司某产;3、原审调解书漏列当事人高玉军。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东亚公司某称,1、原审调解书送达程序合法;2、原审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内容一致,不违反自愿原则,真实有效;3、东亚公司某丰元公司某造仓库客观存在,因丰元公司某力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结算也是事实,不存在伪造证据转移东亚公司某产的情形;4、原审调解书不存在漏列当事人;5、丰元公司某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是阻碍执行,请求省高院驳回丰元公司某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元公司某拖欠东亚公司某程款,而被东亚公司某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郑州中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和5月26日达成了两份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于5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视为变更了双方4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5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出具调解书是正确的。本案建筑工程合同主体是丰元公司、东亚公司。故原审法院以丰元公司、东亚公司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在本案听证过程中,丰元公司某提交当事人双方违反平等自愿原则以及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新证据。综上,丰元公司某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丰元面粉有限公司某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