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代表人苏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某经理。
被告焦XX,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现住XX村沙场。
原告XX村X组与被告XX公某及焦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将自己的沙地46.5亩及21.2亩地租给第一被告,合同规定46.5亩地租赁期为一年(租金已付清,未有争议);对21.2亩土地,合同规定了租金,但对期限未作具体规定,规定期限按沙厂实际使用计算,每年国庆节付租金。合同一年延续至2010年9月底,第一被告均按期交租金。但从2010年10月至今,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王XX不在沙厂,也未交租金。原告找时发现沙厂被第二被告占用,经原告交涉多次未果。第二被告无理侵占原告土地,侵犯了原告利益。故请求解除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合同、判令第二被告立即腾交强占原告沙厂土地21.20亩、补交占用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合同所涉土地21.20亩属耕地,而由被告用作开办沙厂,作堆放沙石料的经营场地,实质上改变了该块耕地的用途,且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属破坏耕地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因该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主管。故原告起诉与法定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不符,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村X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宝卫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