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网络维权某心工作人员。
被告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权某与被告洪XX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洪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在XX市X区相识,同年10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洪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洪XX。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被告遂后离家去咸阳至今未回。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洪XX由被告抚养,洪XX由原告抚养,双方互相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但未发生过打架。2010年10月双方所生非婚生女患病去逝,被告与原告亲属因医疗赔偿款发生矛盾,原告从双方所租住的XX市X村出走,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现表示自己头部、腰部患有疾病,无法抚养孩子,要求非婚生子洪XX、洪XX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被告在XX市X区相识。同年10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同居期间在2002年农历1月28日生育长子洪XX,2005年农历11月26日生育次子洪XX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法庭在2011年5月26日庭审中告知原、被告就洪XX、洪XX是否与原、被告具有亲子关系申请亲子关系司法鉴定,原、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亲子关系司法鉴定的申请。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从2010年农历12月28日分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称意见;被告坚持其辩称意见并同意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6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虽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非婚生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故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就洪XX、洪XX是否与原、被告具有亲子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之诉求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权某要求与被告洪XX各自抚养一个孩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元,其余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