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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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陈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1年5月被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6年1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7年1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乙、陈某等人酒后在开曼铝业公司北门滋事,无故殴打、辱骂赵XX等多名开曼铝业治安队员。被告人陈某用钢管将开曼铝业办公室张X驾驶的豫x现代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后郭某乙、陈某等人又窜至开曼派出所,将派出所办公室门踹坏,闯入开曼派出所负责人王XX办公室滋事,被王XX制服。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8月9日向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乙事发后,将被损坏汽车玻璃赔付,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景XX、欧阳X、张X、牛XX、黄XX、马XX、朱XX、李XX、刘XX、张XX、曲X、张XX、赵XX、吴XX、牛XX、王XX、习XX等证言;书证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2005)湖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现场照片、谅解书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陈某无视国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敦促在逃犯罪嫌疑人、服刑期间脱逃罪犯投案自首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持械损坏公私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损坏车辆玻璃予以赔付,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扣除已羁押的27天,至2012年5月9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兰芳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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