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赵xx诉被告阎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2008年3月擅自在其房屋楼道公用部位进行了违章搭建,妨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公用走道上的违章搭建拆除、恢复原状。
被告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阎xx系同号xx室房屋承租人。2008年3月被告阎xx在其房屋门口处公用部位违章进行了搭建,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9年11月3日有关物业管理部门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其在公用部位违章搭建物予以拆除,但被告未予整改。故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居委调解协议、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及本院现场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被告阎xx为其居住便利而擅自在其房屋楼道公用部位进行违章搭建,确已给原告的居住便利等造成妨碍,故被告理应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楼道公用部位的违章搭建物予以拆除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门前楼道公用部位的违章搭建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 嬁f
代理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