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X号。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居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生育一女吴某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2009年5月份我与被告发生争吵,我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已将近二年之久,婚姻已完全破裂,共同生活已无可能,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易某某从小相识,2006年自由恋爱并订婚,2007年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吴某天。2009年5月9日,易某某与我发生争执,易某某就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我多次接她,易某某都拒绝回家。现易某某要求离婚,必须给女儿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即每月付500元,至女儿18周岁,共计x元,可一次性付清,也可分期付。我俩无共同财产,只有债务,债务我一个人承担与易某某无关,如果原告能答应以上要求,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愿恋爱相识,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天,双方于2009年5月发生争执分居至今。2010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离婚,吴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天(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吴某抚养,并随其居住,原告易某某自愿每月给吴某天支付400元生活费,吴某天按国家规定正常的教育费及其平时生病的医疗费,原告易某某自愿承担一半,上述费用从2010年12月1日起到吴某天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易某某婚前嫁妆,原告易某某自愿放弃,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四、其它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亚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清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