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1970年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1966年出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疏于照顾家庭,并且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曾某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曾某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曾某娟,1992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虽有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于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辉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姗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