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1965年出生。
被告方金堂,男,1955年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方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方金堂向原告赊购价值人民币x元的废纸,表示在一年内还清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给原告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x元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废纸款人民币x元,已归还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方金堂向原告黄某贵赊购价值人民币x元的废纸,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归还经原告4572元,2009年3月25日归还给原告8708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欠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货款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金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贵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方金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姗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