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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某新、杨青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勇、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甲伙同丁福、尹某明(均已判刑)窜至(略)盈口乡X村,将被害人尹某丙停放在村部楼下空坪里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4374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2、2009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尹某甲伙同丁福、尹某明窜至洪江市疾控中心对面的龙标大道,将被害人潘某丁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544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3、2009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伙同丁福、尹某明窜至(略)城北绿海明珠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X栋过道上的一台黑色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3933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尹某甲共参与盗窃作案3次,赃物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于2009年8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尹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尹某丙、潘某丁、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估价鉴定书,同案犯丁福、尹某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盗窃数额巨大;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尹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尹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建华

人民陪审员尹某新

人民陪审员杨青山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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