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媒人陈某某介绍相识,定于2010年3月22日订婚。订婚前,被告经媒人向原告索要电动车、金戒指及彩礼x元,另花费近千元为被告购买了衣物。订婚后被告一直找借口不与原告单独相处,还曾打电话向原告继续索要财物。此后,被告一直推脱拒绝同原告结婚,之后便逐渐终止了与原告的交往,但拒绝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及贵重物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价值1880元的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970元(重7.14克)的金戒指一枚。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当庭所作证词,证明原告通过该媒人给付被告彩礼x元的事实。2、孟州市新世纪自行车行发票和聚鑫金店发票各10张,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金戒指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陈某某介绍相识,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通过媒人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农历二月初八)订婚。订婚前,原告给被告购买了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88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970元),经媒人陈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拒绝与原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爱玛电动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重7.14克)。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王某某的彩礼款x元,爱玛电动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重7.14克),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另500元彩礼款,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贵重物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爱玛电动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重7.14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