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女,1981年7月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永东。
被告茅X,男,1979年2月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永东。
原告蔡XX诉被告茅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X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被告茅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茅懿嘉,2003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沉迷于赌博,经规劝不知悔改,并且公开与别人通奸,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撤回起诉,但半年多来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茅X辩称,被告是参与过赌博,但只是娱乐消遣,并没有输过钱。和原告所说的第三者,现在已经彻底断绝了来往,对于自身的错误被告已经认识并愿意改正。被告与原告争吵也是出于误会,故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茅懿嘉,2003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撤回起诉。现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XX要求与被告X波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