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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田国斌,上海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所之子吴某与吴某共同生活,戴某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吴某抚养费800元,直至吴某年满18周岁当月止,抚养费于每月10日前支付;

三、戴某对吴某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不少于每周一次,具体探视起止时间和探视地点由探视前双方商定。戴某因故不便探视时,可由戴某父母代为探视;

四、婚前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现有的各自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无婚后共同财产,并承诺今后不会向对方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实际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与对方无关;

五、现戴某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搬出上海市X村某号X室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吴某同意在戴某搬出商业二村某号X室后给予对方一次性居住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戴某同意在2013年10月10日前将户籍迁出商业二村某号X室,在户籍存续期间,若该房屋发生动迁或其他经济利益,戴某必须配合办理所需手续,且不得享受任何利益,房屋动迁的各项权益归该房屋产权人所有;

六、双方对本离婚纠纷无其他争议;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吴某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10月9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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