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教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列原、被告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0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驾车将他撞伤,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他先后在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咸阳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x•5元,但被告仅给付17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营养费、误工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高某甲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礼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某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2、收条二张,用于证明高某甲花费交某300元;
3、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4、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出院证一份;
5、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费发票五份;
6、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结账明细单一份;
7、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病历档案一份;
8、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发票五张。以上证据3-8均用于证明其疗伤情况。
被告张某未提交某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30日18时许,张某驾驶陕D-x号面包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礼泉县昭陵文管所门前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甲受伤。高某甲先后在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x•1元。还查明:俩事故车辆均未办理交某险。礼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礼公交某字第(2010)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张某已给付高某甲1700元。
本院认为:张某开车将高某甲撞伤致高某甲看病所遭受的损失,张某应予以赔偿,但高某甲自己也有过错,高某甲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张某驾驶的车辆未办理交某险,故张某应在交某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再由原、被告按双方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甲提出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原告高某甲遭受的伤情予以认定;其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参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赔偿高某甲医疗费x元;
二、剩余的医疗费x•1元及误工费2406•71元、护某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某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81元由张某赔偿高某甲x•1元,其余由高某甲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已给付的17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共计600元,由高某甲负担150元,由张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库
审判员:王国庆
人民陪审员:吕鹏勇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松
附: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