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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辰欣投资有限公司涂装工程技术分公司与(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辰欣投资有限公司涂装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工业街X号。

负责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辰欣投资有限公司涂装工程技术分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泽明,北京市西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X号深装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集团)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辰欣投资有限公司涂装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辰欣分公司)与被告(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泽明、雷某某,被告深装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欣分公司诉称:2007年6月5日起至2007年8月8日止,辰欣分公司依约分8次为深装集团公司共加工氟碳喷涂铝单板801张,总价款x.20元,深装集团公司支付x元,尚欠x.20元,虽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深装集团公司支付辰欣分公司加工费x.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x.2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装集团公司承担。

原告辰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幕墙铝板加工合同》;2、结算单;3、材料明细、发货单;4、(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告深装集团公司辩称:辰欣分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辰欣分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委托深装集团公司将加工费x.50元付于珠海市氟特科技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欠款。

被告深装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付款函;2、电子转账凭证;3、收据(x号);4、收据(x号);5、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深装集团公司对原告辰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幕墙铝板加工合同》、证据3材料明细、发货单,原告辰欣分公司对被告深装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3收据(x号)、证据4收据(x号)、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辰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结算单,证明欠款数额。被告深装集团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辰欣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深装集团公司确认,不具备有效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辰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辰欣分公司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深装集团公司认为该判决书中被告为陈浩,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中,陈浩是辰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辰欣分公司以为陈浩已收取了深装集团公司的货款,因此向陈浩起诉追讨,在(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时,辰欣分公司对深装集团公司的债权仍未过时效。在该判决生效后,辰欣分公司才应当知道继续向深装集团公司主张加工费。故该判决书能够证明辰欣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深装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委托付款函、证据2电子转账凭证,证明深装集团公司受辰欣分公司委托,已经将加工费x.50元支付珠海市氟特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辰欣分公司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委托付款函上辰欣分公司的财务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法大[2010]物鉴字第X号鉴定文书,认定该委托付款函上的辰欣分公司财务章与深装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据4收据上的辰欣分公司财务章不一致,故该委托付款函不能证明为辰欣分公司出具,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25日,辰欣分公司(乙方)与深装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幕墙铝板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氟特喷涂铝单板、弧形氟特喷涂铝单板,单价310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收到图纸订单确认后10天内交货;乙方将每批铝板送到目的地后由甲方指定的专人(吴明山或陈云朝)签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货款;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及时间向甲方交货,乙方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罚金;甲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延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7天,延期付款超过7天后,每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承担该批应付材料价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罚金。

合同签订后,2007年6月5日起至2007年8月8日止,辰欣分公司依约为深装集团公司共加工氟碳喷涂铝单板801张,深装集团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x.50元一直未付。深装集团公司认为受辰欣分公司委托,已将x.50元支付珠海市氟特科技有限公司。经委托鉴定,深装集团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上辰欣分公司财务章系伪造,辰欣分公司没有委托付款。委托鉴定发生鉴定费1500元。

另查,双方签订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中,陈浩是辰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辰欣分公司以为陈浩已收取了深装集团公司的货款,因此向陈浩起诉追讨。2009年8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辰欣分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辰欣分公司与深装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辰欣分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定作物,深装集团公司应及时支付加工费。对于尚未支付的x.50元,应予支付。双方约定每批铝板送到目的地后,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深装集团公司在15天内支付货款,延期付款超过7天后,每延期一天,深装集团公司承担该批应付材料价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辰欣分公司于2007年8月8交付最后一批货物,深装集团公司专人签收后至今尚有x.50元未支付,已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辰欣分公司要求深装集团公司支付加工费x.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加工费x.5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深装集团公司辩称辰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及相应款项已经支付的抗辩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辰欣投资有限公司涂装工程技术分公司加工费七万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五角;

二、被告(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辰欣投资有限公司涂装工程技术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七万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七年九月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三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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