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岳峰,河南省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丹,河南省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岳峰、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住在舞钢市红山宾馆X室趁和自己同住一室的余××熟睡之际,将余××放在枕头边的挎包拎走。被告人毛某某将挎包拎至卫生间后将挎包内的37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毛某某将价值共计1987元的挎包及包内两部手机扔到红山宾馆的垃圾道内。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还失主。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毛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盗财物数量较少,赃物已经全部退赔,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住在舞钢市红山宾馆X室趁和自己同住一室的余××熟睡之际,将余××放在枕头边的挎包拎走。被告人毛某某将挎包拎至卫生间后将挎包内的37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毛某某将价值共计1987元的挎包及包内两部手机扔到红山宾馆的垃圾道内。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余××的陈述相吻合;并有证人曹××、肖×、赵××证言,扣押的物证,鉴定结论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价值56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