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舞钢市金土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舞钢市金土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1月9日被告金土地公司以矿产资源采矿权作抵押从我单位贷款x元,期限12个月,于2006年11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土地公司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一年,于2007年11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到2009年10月31日,被告金土地公司欠我社本金x元,利息x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土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x元。
被告金土地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现在资金困难,,愿意用我方所有的在尹集的矿来抵债。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被告金土地公司以采矿权抵押,从原告单位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11月1日止,月利率为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一年,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8月31日两次偿还部分利息,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土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土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金土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宇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