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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小学文化。

被告李某丙(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文盲。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小学文化。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结婚时,我给付被告李某丙(李某)彩礼款x元,给李某丁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枚、白金耳钉一副。现我请求被告李某丙(李某)、李某丁予以返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8年11月份,我与被告李某丁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证。由于我们缺乏了解,所以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现被告李某丁已离家半年之久,至今无小孩。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金银首饰是不可能的,是原告杨某乙不要我了,并不是我不跟他了,所以我不予返还。

被告李某丙(李某)辩称:我是拿了杨某甲的彩礼款x元,但我不可能返还彩礼,是原告不要我们女儿了,并不是我女儿不跟他们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丁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正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沟通、谅解,故经常争吵、打闹,现已分居生活半年之久,无小孩。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结婚时,原告杨某甲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李某丙(李某)彩礼款x元,原告杨某乙赠予被告李某丁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枚、白金耳钉1副。

由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返还彩礼款x元。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某丁返还首饰。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李某)借女儿被告李某丁的婚姻向原告索取财物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但介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丁已共同生活,故对x元彩礼款应部分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丙(李某)、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李某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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