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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向田××索要所欠工资款为由,带领多人将被害人田××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带走,非法拘禁在河南省封丘县、山东省东明县等地,时间长达120小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为了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前因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为了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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