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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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犯包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包庇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政李、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同案人谢某辛、张某某、刘某丙、魏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吴某己等人在柘荣县X乡后洋庵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余万元。2006年10月间,谢某辛获悉柘荣县公安局在调查该赌博案,为逃避法律追究,要求被告人谢某甲为自己参与开设赌场一事顶罪。同时,谢某辛还先后指使同案人吴某己、魏某丁及陈某某、吴某戊等人隐瞒事实,谎称其在赌场中所占的股份均属被告人谢某甲所有,并商定大家统一口径称赌场获利为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谢某甲出于兄弟之情,在柘荣县公安局调查时将谢某辛参与开设赌场一事全部揽下,坚称是自己参与开设赌场,与谢某辛无关,意图包庇谢某辛。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魏某丁、吴某己、刘某丙、刘某庚、谢某辛、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邓某某、金某乙人的证言,柘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德市公安局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提出是自己自愿替谢某辛顶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包庇的是赌博犯罪,属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同案人谢某辛、张某某、刘某丙、魏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吴某己等人在柘荣县X乡后洋庵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余万元。2006年10月案发,谢某辛获悉柘荣县公安局在调查该赌博案,为逃避法律追究,要求被告人谢某甲为自己参与开设赌场一事顶罪。被告人谢某甲出于兄弟之情,在柘荣县公安局调查赌博案时,将谢某辛参与开设赌场一事全部揽下,称自己参与开设赌场,与谢某辛无关。其后,谢某辛还先后要求或暗示同案人吴某己、魏某丁及陈某某、吴某戊等人隐瞒事实,谎称谢某辛在赌场中所占的股份均属被告人谢某甲所有,并商定大家统一口径称赌场获利为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人谢某辛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份,柘荣人金某玉、魏某丁、吴某己等人在柘荣县X乡后洋庵附近开设了一个赌场,与柘荣人张某某、刘某丙等人在柘荣县X村开设的赌场在生意上发生冲突,吴某戊就找到自己,出面协调这两个赌场能否合并。4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魏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张某某、刘某丙在自己家里进行了协商,最后商定赌场分13股,张某某、刘某丙占4股,金某玉、魏某丁、吴某己、陈某某各占1股,自己和吴某戊各占1.5股,霞浦人及泰顺人占2股,赌场由陈某某管理,包括赌场的账目开支亦由陈某某管理,看场的人则由张某某、金某玉分派,自己则负责用赌场每天给自己的8000元疏通关系,吴某戊负责拉赌客到赌场赌博。其后,赌场在柘荣县X乡后洋庵附近、城郊乡兰田、熊透等地开了十天左右,被公安机关冲击3次,罚款20多万元,就没有开了。赌场按庄家坐庄时一定的比例进行抽成,共获利60多万元。赌场最后在陈某某家算账时,每股可分得3000多元,自己当时没有分到该款。2006年张某某涉黑案件发生后,我们开赌场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查出,金某玉、魏某丁、吴某己被公安人员叫进去做笔录,自己经了解,知道他们都供述自己有入股赌场的情况,因怕自己被这个案件牵扯进去,就找到弟弟谢某甲,让他帮自己顶罪,谢某甲表示同意。之后,自己找到陈某某、吴某戊,分别暗示或告诉他们让谢某甲顶罪的事,他们均认可。后来大家就认可谢某甲参与开设赌场,自己从中脱离出来。其后,自己还帮谢某甲出了缴纳给柘荣县公安局的x元。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某通知自己到他家,当时魏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等人都在,于是大家商定为应付明天的庭审,约定一致供述赌场的营利为18万元,而不是按以前供述的说是赌场收入有八、九十万元。其后,谢某甲因为赌博罪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2、证人陈××的供述证实:2004年的时候,张某某、刘某丙等人开设的赌场与金某玉、魏某丁、吴某己等人开设的赌场在生意上发生冲突,其后不知什么原因,金某玉、吴某戊、谢某辛等人在柘荣县后洋庵合伙开设赌场。在赌场开张之前,吴某戊、谢某辛找到自己,让自己帮助管理赌场收取的抽头钱和开支,并给自己1股的股份,自己当时说不要,每天给300元的工资就可以了,但谢某辛坚持要给。于是自己就去帮助管理赌场收取的抽头钱和开支,张某某、金某玉则派人看赌场,吴某戊负责拉赌客到赌场赌博,谢某辛负责疏通和打理关系。赌场的股份是事先商量好的,自己后来知道,赌场共分13股,金某玉、魏某丁、吴某己占3股,自己和吴某戊各占1股,张某某、谢某辛各占3股,霞浦人及泰顺人占2股。赌场开张的前7天共收取头钱52万元,后来被公安抓了几次并罚款,后面7天才收取9万元的头钱,赌场总共收取的抽成大约61万元,这些钱实际上是除去了赌场的日常开支的收入,估计赌场收到的抽成大约80多万元。赌场因为被罚款及其他支出,总计开支56.8万元左右,因此余款4.2万元,每股可分得3300元至3400元,自己没有领到股份的钱,只领到工钱3600元,其他人有领到股份的钱。2006年张某某涉黑案件发生后,我们开赌场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查出,金某玉、魏某丁、吴某己被公安人员叫进去做笔录。2007年的时候,谢某甲被公安局叫进去出来后的三、四天,谢某辛在街上暗示自己,把谢某辛在赌场的股份说成是谢某甲的,让谢某甲为其顶罪。之后公安局找自己做笔录时,自己就把谢某辛在赌场的股份说成是谢某甲的,并说赌场的收入是18万元。2008年4月份的一天,谢某辛、魏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等人在自己家中商量赌场的事,谢某辛要求大家把赌场的收入说小一些,不要说六、七十万,就说十八万元,并说其在赌场的股份已由谢某甲承认了,要求我们不要说赌场的股份是他的。

3、证人魏××的供述证实:2004年年初,自己和金某玉、魏某癸、吴某己四个人在柘荣县乡下开设赌场,开了一段时间后,吴某戊、谢某辛、张某某还有霞浦人要和我们一起开赌场。2004年3月底的一天,自己和吴某戊、吴某己、张某某、刘某丙、谢某辛等人在谢某辛家里商议开赌场的事,最后商定赌场分13股,自己和吴某己、金某玉、魏某癸占3股,张某某、刘某丙占3股,霞浦人占2股,剩下的5股由谢某辛、吴某戊、陈某某占有。泰顺人则按每天带来赌徒参加赌博的抽头钱的金某的25%抽成。谢某辛提出每天需要x元打理关系,大家均同意。后来谢某辛提出钱不够用,就增加到每天从赌场抽出x元。在商量开赌场的事情时,陈某某和谢某甲当时均不在场。赌场的抽头钱由陈某某管理。赌场在柘荣县X乡后洋庵附近等地开了十几天,被公安机关抓了4次后,赌场就没有开了。赌场抽头钱共有八、九十万元,除去各方面的开支剩下五、六十万元,最后算账时又扣除其他一切费用,只剩下4万多元,最后每个股份分3000多元。自己和和吴某己、金某玉、魏某癸共分到1万多元,都被金某玉拿走了。2006年张某某涉黑案件发生后,我们开赌场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查出,自己被公安人员叫进去做笔录,如实交待了谢某辛在开赌场过程中占有股份的情况。其后在陈某某家里,谢某辛要求自己和陈某某、吴某己、吴某戊供述赌场的股份是谢某甲的,跟他没关系,并说赌场的抽头钱只应是十八万元,大家口供要一致。谢某辛怕赌场的事情影响,因而把赌场的股份说成是谢某甲的,实际上,谢某甲并没有参与赌场的事。

4、证人吴××的供述证实:2004年2月份,自己帮助金某玉、魏某癸、魏某丁等人开设赌场,一段时间后,吴某戊、谢某辛、张某某还有霞浦人要和金某玉等人一起开赌场。200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吴某戊、魏某丁、张某某、刘某丙、谢某辛等人在谢某辛家里商议开赌场的事,最后商定赌场分13股,自己和魏某丁、金某玉、魏某癸占3股,张某某、刘某丙占3股,霞浦人占2股,剩下的5股由谢某辛、吴某戊、陈某某占有。泰顺人则按每天带来赌徒参加赌博的抽头钱金某的25%抽成。在商定合开赌场时,陈某某和谢某甲当时均不在场。赌场的抽头钱由陈某某管理。赌场在柘荣县X乡后洋庵附近等地开了十几天,大概被公安机关抓了3次后,赌场就没有开了,最后扣除车辆、罚款等费用后,每个股份分得3200至3400元。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自己被公安人员叫进去做笔录,如实交待谢某辛在开赌场过程中占有股份等情况。其后在陈某某家里,谢某辛要求自己和陈某某、魏某丁、吴某戊供述赌场的股份是谢某甲的,跟他没关系,并说赌场的抽头钱只应是十八万元,大家口供要一致。谢某辛怕自己开设赌场的事情影响,因而把赌场的股份说成是谢某甲的,实际上,谢某甲并没有插手赌场的事。

5、证人张××、刘××的供述证实:他们有在在柘荣县X乡后洋庵附近开设赌场的情况。

6、证人刘××的供述证实:其有在张某某等人在柘荣县X乡后洋庵附近开设赌场中望风的情况。

7、证人邓××的陈某证实:2004年,其在张某某、谢某辛、陈某某等人在柘荣县X乡后洋庵附近开设赌场中参与赌博等情况。

8、证人金×的陈某证实:自己在被告人谢某辛、陈某某等人在柘荣县X乡后洋庵附近开设赌场中放高利息等情况。

9、柘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严丽仙等人在在柘荣县X乡X村等地的赌场中参与赌博及被处罚的情况

10、宁德市公安局罚没款收据证实收缴赌场款项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12、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自己哥哥谢某辛找到自己,告诉自己柘荣县X乡后洋庵赌场的具体股份和合股情况,要求在柘荣县公安局找自己问该赌场的情况时,承认自己占有股份,并让自己去找吴某戊商量相关情况。自己找到吴某戊后,吴某戊告知应作如下供述:自己当时是在谢某辛家里与张某某等人商量开赌场的事,并商定由自己与吴某戊、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合股,自己每天从赌场抽七、八千元,共有x元用于疏通关系,都被自己输掉了。自己按照谢某辛和吴某戊的交待,在柘荣县公安局作了供述,顶替了谢某辛开赌场的股份,并由吴某戊交了x元后,被取保候审。其后又被柘荣县人民法院以赌博罪判刑。事实上,赌场是由谢某辛、魏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几个人合股开的。当时自己在内蒙打工。在柘荣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吴某戊找到自己,交待说赌场的抽头钱是十几万元,除去各方面的开支,最后每股分得3000元。

对于被告人谢某甲提出是自己自愿替谢某辛顶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谢某甲原先供述是谢某辛要求其顶罪,与被告人谢某辛原先供述要求谢某甲为其顶罪相印证,因此,被告人谢某甲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袁高贤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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