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柘荣县X镇X巷X号经营的桌球店内陆续设置单人机型的赌博机13台,供人参赌,被告人袁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没在店铺时帮助管理经营赌博机。2010年2月9日晚,柘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该店现场查获上述13台赌博机,其中5台可以使用,剩余8台均已损坏。在经营赌博机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共获利16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游××、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非法所得160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1600元,以及扣押在柘荣县公安局的硬币876元、赌博机13台均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清)。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1600元,以及扣押在柘荣县公安局的硬币876元、赌博机13台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某桥
审判员陆秀容
人民陪审员袁某贞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奶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