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秦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7年8月,被告因开店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言明次月归还。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
被告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元,待下月归还,借期为一个月。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5,000元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三个月利率4.27%(折算成年利率为17.08%),从借款届满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3日。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借条上明确确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年利率17.08%主张逾期利息,高于国家规定,本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的自2007年9月9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845.90元(879天×10,000元×日万之二点一)。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0,000元;
1.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
借款10,000元自2007年9月9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1,845.9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79元(已付),被告秦某负担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