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X路。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原告贾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告徐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13时40分,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王爱民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大赉店村路口因意外事故导致轮胎脱落,造成其停靠在大赉店村X号房屋门前的豫x小型轿车损坏。2010年1月2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王爱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经其申请,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月20日做出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车辆贬值鉴定报告书。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配件工时费、车辆贬值费、鉴定费,上述共计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对事故负有责任,但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参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相关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车辆贬值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及诉讼费;而车辆原配件损失费用及工时费合理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3时40分,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王爱民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大赉店村路口因意外事故导致轮胎脱落,造成原告贾某停靠在鹤壁市淇滨区X村X号房屋门前的豫x小型轿车损坏。2010年1月2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王爱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原告贾某因本次事故中车辆受损导致的损失有:1、修复豫x小型轿车的配件及工时费8095元、车辆贬值费5800元;2、评估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为此成讼。
另,原告贾某在诉讼中放弃诉讼请求4105元。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4日13时40分,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王爱民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大赉店村路口因意外事故导致轮胎脱落,造成原告贾某停靠在鹤壁市淇滨区X村X号房屋门前的豫x小型轿车损坏。2010年1月2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雇佣司机王爱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与王爱民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徐某某作为豫x号大型货车司机王爱民的雇主,应对原告贾某因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贾某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减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车辆贬值费5800元应由被告徐某某赔偿。
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x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贾某车辆贬值损失58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贾某车辆贬值损失5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某配件及工时费809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贾某负担3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