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7年1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2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宝。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太短,互相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春节后,原告因生气回到其娘家住至今。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中财产按法律规定分割。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太多矛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09年春节后,原告因生气回到其娘家住是事实,但平时生气原告也回她娘家。2010年原告在北京打工期间与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魏某宝,2009年春节后,原告李某因生气回到其娘家后外出打工至今。2011年7月19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长虹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VCD一台、棉被六双。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证、岗官庄村委证明、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吵架生气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应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