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负责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信益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被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录用,2005年11月续签劳动合同至2008年10月31日。2007年下半年信益公司通知原告放假,放假的职工每人每月400元生活费发至2008年9月25日(信益公司破产之日),但信益公司没有给原告发放每月400元的生活费。2009年9月被告公布职工补偿方案时,原告未被列为补偿人员名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2003年7月-2008年9月原告与信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23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诉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应从信益公司破产之日起计算,故已超过申诉时效,且原告于2007年2月份擅自离职,信益公司对其予以除名,劳动关系已于当时终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份原告被信益公司录用,2005年1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劳动条件等内容。2007年2月份,信益公司通知原告放假。2008年9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信益公司破产还债。2008年10月12日,该裁定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同年10月份,被告在原信益公司大门口张贴了补贴职工名单,2009年9月份,在信益公司二期厂内,张贴了职工补偿的具体数额,两次张贴的名单中均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也未通知原告。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3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信益公司在2003年7月-2008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职工基本信息表、工作卡、工资发放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信益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申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该时效的起算,被告称应从破产之日(2008年9月25日)起算,原告称2009年9月份其才知道补偿金名单上没有自己的名字,应从2009年9月份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在2009年10月份和2009年9月份张贴补偿人员名单及补偿金数额时,均没有通知原告,故本院依法认定从2009年9月份(原告知道补偿人员名单中没有其名字之时)为原告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1年的申诉时效。关于原告申请法院确认2003年7月至2008年9月份与信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安阳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复印的职工信息表和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在信益公司工作始于2003年7月,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止,因信益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宣告破产,故原告请求确认2003年7月至2008年9月与信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10月份自动离职后,信益公司已将其除名,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在2003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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