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郭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60岁。
上诉人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在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庄村委、郭某某支付欠款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庄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先后共欠下餐饮费用x元。2002年7月12日被告陈庄村委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总欠志业饭店款x元壹万贰仟元正陈庄村委2002年7月12经手人胡世杰郭某某吴陆波”。2007年、2008年两年期间被告共还欠款2500元,下余95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标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主张权利,其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要求,且被告陈庄村委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欠款的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庄村委之间成立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餐饮服务,被告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当履行支付相应服务价款的义务。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陈庄村委支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郭某某系履行职责的行为,故郭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95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陈庄村委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郭某某自进村委班子起从未在李某某处吃过饭,将郭某某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欠条上未加盖村委公章,村委没有入账,判令村委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陈庄村委给付李某某欠款9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但原审认定郭某某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持有的2002年7月12日的欠条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债务人应当依法清偿债务。该欠条载明了欠款人为“陈庄村委”,且三名签字经手人分别系原村委书记、主任、会计,因此,可以认定该欠条的债务人为陈庄村委,原审判令陈庄村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还款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抗辩理由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已驳回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李某某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程序经审查并无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