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
被告白河县地方税务局。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白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罚一案,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3年原告在白河县X镇X路南岭子段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建造商住综合楼,2005年3月赠送麻XX住房一套,后麻XX本人选定X号楼X层一套面积为167.60平方米的住房,2006年该住宅楼验收后即将该房屋交付麻XX使用,且属无偿赠与关系,并已缴税。2009年3月原告所有出售的成套住房已向白河县地方税务局完税。2010年8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签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要求签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嘱咐原告将签收时间提前到8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白地税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但在当庭出示了白河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撤销对《白河县远东土建工程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该决定书载明白河县地方税务局认为白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对白河县远东土建工程公司作出税务处罚之前,未严格按规定程序向当事人告知处罚事实等内容,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故撤销对白河县远东土建工程公司税务行政处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6份证据:
1、白河县地方税务局白地税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麻XX当庭证言;
3、房屋赠与协议书;
4、白河县农税局城区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处说明一份;
5、白河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房屋销售完税证明一份;
6、周某应缴纳税款明细表一份。
被告当庭举证的白河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撤销对《白河县远东土建工程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与原决定认定的事实不同。经合议庭评议,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份证据中的赠与理由不成立;第4份证据中出具该证明的单位就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证明;第5、6份证据不能作为完税的证明,应以完税证作为完税的证明,且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麻XX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赠与关系。故第2、3、4、5、6份证据都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形式真实、与本案关联,但合法性已明确被被告确认违法。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与本案关联,但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5份证据,因行政诉讼由被告举证,被告未举证且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该5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告在白河县X镇X路南岭子段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建商住综合楼一幢。被告白河县地方税务局认为原告销售住房一套未申报纳税,应补营业税等税,于2010年8月30日对原告下发了处罚决定书。随后原告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白河县地方税务局白地税发(2010)X号文件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白地税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白河县地方税务局在诉讼期间发现自己作出的处罚决定有误,主动撤销了白地税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不愿意撤诉,本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继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听证、申辩、陈述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没有依照程序告知行政相对人听证、申辩、陈述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白河县地方税务作出白地税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河县地方税务局2010年8月30日作出白地税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河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刘仁平
审判员曹树宪
审判员郭世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治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