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指定辩护人郭某甲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本院指定辩护人郭某甲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朋友酒后到禹州市X镇市X街附近时,被害人郭某甲龙酒后到郭某甲等人面前引发事端,继尔与郭某甲等人发生撕打,郭某甲用砖头将郭某甲龙眼部打伤。经鉴定郭某甲龙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同意检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酒后到禹州市X镇市X街附近时,被害人郭某甲龙酒后到郭某甲等人面前引发事端,继尔与郭某甲等人发生撕打,郭某甲用砖头将郭某甲龙眼部打伤。经鉴定郭某甲龙的伤情为轻伤。郭某甲龙为治伤,支出各项费用3532.72元。被告人郭某甲及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当庭清结,被害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X号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酒后与他人发生纠葛,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持砖块将被害人眼部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六月三某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