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X,男,2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5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在上蔡县X乡X村东边的东西柏油路上,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孙某某(已判刑)等人抢劫马××、徐××、刘×、尹××、马××等人现金197元、千斤顶1个。
2、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孙某某、高某乙(已判刑)等人在邵店乡X村委任庄拦截被害人程××的卡车,手持砖头以砸车相威胁,抢劫程××现金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某甲辨称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在上蔡县X乡X村东边的东西柏油路上,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孙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拦住被害人马××、徐××、刘×、尹××驾驶的拉砖块的四轮车索要钱财,遭到拒绝时,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对马××、徐××、刘×、尹××实施殴打,当场劫取现金197元、千斤顶1个及修车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孙某某等人分骑两辆摩托车行至上蔡县X乡X村附近时,孙某某说前面几辆拉砖的四轮车把孙某某的摩托车倒车镜碰烂了,他们追上那几辆四轮车,他和孙某某站在四轮车前面拦住,让第一辆四轮车车主拿钱修车,孙某某用脚跺那个人,还抓住那个人的衣领说:“把摩托车镜子碰烂就妥了吗我们几个没钱了,拿点吸烟钱。”其他人也过来威胁那个四轮车车主。那个四轮车车主就到后面几辆四轮车处凑了100多元钱,把钱交给了孙某某,他们几个走时,有人又把四轮车上的一个千斤顶和几个扳子也拿走了。并供述当时他没有参与殴打。
2、罪犯孙某某供述,2006年的一天晚上,他和高某甲等人骑两辆摩托车在高某村附近的东西路上发现几辆拉砖块的四轮车,他们骑摩托车拦住那几辆四轮车,高某甲让四轮车的司机们拿几个烟酒钱,司机们不同意,他们就对四轮车的司机们进行威胁、殴打,当场劫取现金200元左右、千斤顶1个、扳子几个。后他们几个进城吃饭去,他把抢劫的千斤顶拿回家了。
3、被害人徐××、马××、尹××、刘×陈述,2006年5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徐××、马××、尹××、刘×每人开一辆拉砖块的四轮车行至邵店乡X村附近柏油路上的一个十字路口时,被骑两辆摩托车的5个年轻人拦住,其中一个人向他们要钱遭到拒绝时,那几个年轻人便对他们进行殴打,他们被迫凑了197元现金交给那几个年轻人,那几个年轻人还把徐××车上工具箱的工具及刘×车上的千斤顶抢走。
4、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抢的千斤顶1个已由上蔡县公安局扣押。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四轮车把孙某某的摩托车倒车镜碰烂了,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该部分供述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其没有参与殴打四轮车车主,因罪犯孙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徐××、马××、尹××、刘×的陈述均证明当时高某甲、孙某某等人都参与了殴打四轮车车主,故应认定被告人高某甲参与了殴打。其它方面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孙某某、高某乙(以判刑)等人骑两辆摩托车在邵店乡X村委任庄村追上并拦住被害人程××夫妇的卡车,被告人高某甲等人手持砖头以砸车相威胁向程××夫妇索要现金100元,程××夫妇因恐惧被迫交出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06年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他和孙某某、高某乙等人在高某乙家门口发现一辆拉沙子的翻斗车经过,高某乙说追上那辆车要钱喝酒。他们骑摩托车在高某村委任庄西头追上那辆车,把摩托车停在那辆车前面拦住,让司机拿钱,司机说没有钱。高某乙过来说:“你们几个还站在那干啥”他就拿一块砖头威胁司机拿钱,后孙某州过来把他劝走了。
2、罪犯孙某某供述,2006年秋季的一天晚上,他和高某乙、高某甲等人正在高某乙家开的批发部玩,高某乙和高某甲让他骑摩托车追一辆卡车,他们分骑两辆摩托车在高某村X街里追上并拦住了那辆卡车,高某甲手持一块半截砖以砸车玻璃相威胁,向卡车司机索要100元烟酒钱,卡车司机拿出100元钱交给了高某甲。
3、罪犯高某乙供述,2006年的一天晚上,他和孙某某、高某甲等人在他家的批发部玩,孙某某说刚才一辆卡车碰着孙某某的摩托车了,让他们去追那辆卡车,他们就骑两辆摩托车在高某村X街里追上并拦住了那辆卡车,当时卡车上还有一个女的,孙某某以卡车碰着了摩托车为由,非要卡车司机拿100元钱,那个卡车司机便给了孙某某100元钱。
4、被害人程××陈述,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她和丈夫马××驾驶一辆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店乡X村委任庄街时,有四个年轻人骑两辆摩托车拦住了他们的卡车,其中的两个年轻人一个是高某乙、一个是孙某某,高某乙向他们要喝酒钱遭到拒绝时,除孙某某外,高某乙等人每人拿一块砖头以砸车相威胁,无奈其丈夫给了高某乙100元钱。并证实刚开始那几个人说她的车碰住摩托车了,她下车后发现摩托车好好的,那几个人就说拿点喝酒钱。
5、被害人马××陈述,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和妻子程××驾驶一辆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店乡X村委任庄时,有四人分骑两辆摩托车拦住了他的车,其中两个人拿砖块以砸车相威胁让他下车,他妻子程××下了车,那两个人向他要些喝酒钱,程××拿20元,那些人嫌少,并又要砸车,他害怕那几个人砸车,又怕挨打,无奈之下他从车窗递给其中一个高某的人100元。并证实他的车绝对没有与那几个人的摩托车相碰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高某乙供述孙某某说卡车碰着摩托车了,因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该部分供述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出示了:
1、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5月20日中午13时许,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X村将高某甲抓获的情况。
3、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高某乙、孙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现金297元及其它物品,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