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麒、王某某,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许某某与黄某乙、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5日黄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黄某乙申请再审称,1、生效的(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2008年12月17日其与许某某、侯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为了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而签订的,并不是要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而签订的,但是许某某却将该调解协议书提交给法院,制作了(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使其丧失了在厦门臻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的股权,根据2008年12月17日厦门臻豪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应持有公司15%的股权,而调解书将其持有的26%的股权全部偿债,因此该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2、代理人苏亦青未被特别授权,不具有申请调解的权利,苏亦青签收了本案调解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许某某称:在公司股东会上黄某乙与侯某某共同确认了欠5457万元债务事实,其与侯某某、黄某乙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再次确认了该债务并达成了解决方案。厦门中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股权偿债的事实,黄某乙认可了。
被申请人侯某某称:1、调解协议书中其与黄某乙共同确认了欠债事实,2、其与黄某乙将臻豪公司股权全部转给许某某偿还债务,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2月17日许某某、黄某乙、侯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确认了黄某乙、侯某某欠许某某债务的事实,并确认了偿债方法,该调解协议书中黄某乙同意将其在厦门臻豪房地产公司股权全部转给许某某用作偿还债务,黄某乙申请再审称该公司2008年12月17日股东会决议中附条件地承认黄某乙在公司中有15%的股权,不能作为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依据,本案调解协议书是黄某乙亲自签署的,并已送达,不能因为代理人苏亦青签收了调解书,而认为调解书无效。黄某乙、侯某某用股权偿还债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黄某乙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炳荣
审判员林毅
审判员张卫红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